《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
序号 | 工 程 类 别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
一 | 房屋建筑工程 | 一般房屋建筑工程 | 28层以上;36米跨度以上(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 | 14--28层;24-36米跨度(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0000--30000平方米; | 14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 |
高耸构筑工程 | 高度120米以上 | 高度70--120米 | 高度70米以下 | ||
住宅小区工程 | 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 | 建筑面积6—12万平方米 |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 | ||
二 | 冶炼工 程 | 钢铁冶炼连铸 | 年产100万吨以上或单座高炉炉容1000立方米以上或单座公称容量转炉50吨以上或电炉50吨以上 | 年产100万吨以下或单座高炉炉容1000立方米以下或单座公称容量转炉50吨以下或电炉50吨以下 | |
轧钢工程 | 年产25万吨以上或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 | 年产25万吨以下 | |||
炼焦工程 | 年产50万吨以上或碳化室高度4.3米以上 | 年产50万吨以下或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下 | |||
烧结工程 | 单台烧结机90平方米以上 | 单台烧结机90平方米以下 | |||
制氧工程 | 小时制氧10000立方米以上 | 小时制氧10000立方米以下 | |||
氧化铝加工工程 | 年产30万吨以上 | 年产10—30万吨 | 年产10万吨以下 | ||
有色金属冶炼、电解 | 年产10万吨以上 | 年产5—10万吨 | 年产5万吨以下 | ||
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 年产3万吨以上 | 年产1—3万吨 | 年产1万吨以下 | ||
水泥工程 | 日产2000吨以上 | 日产1000—2000吨 | 日产1000吨以下 | ||
浮法玻璃工程 | 日熔量400吨以上 | 日熔量300—400吨 | 日熔量300吨以下 | ||
三 | 矿山工程 | 井工矿工程 | 年产120万吨以上 | 年产45—120万吨 | 年产45万吨以下 |
冼选煤工程 | 年产120万吨以上 | 年产45—120万吨 | 年产45万吨以下 | ||
立井井筒工程 | 深度800米以上 | 深度300—800米 | 深度300米以下 | ||
露天矿山工程 | 年产400万吨以上 | 年产100—400万吨 | 年产100万吨以下 | ||
铁矿采、选工程 | 年产100万吨以上 | 年产60—100万吨 | 年产60万吨以下 | ||
黑色矿山采选工程 | 年产200万吨以上 | 年产60—200万吨 | 年产60万吨以下 | ||
有色砂矿采、选工程 | 年产100万吨以上 | 年产60—100万吨 | 年产60万吨以下 | ||
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 年产60万吨以上 | 年产30—60万吨 | 年产30万吨以下 | ||
磷矿、硫铁矿工程 | 年产60万吨以上 | 年产30—60万吨 | 年产30万吨以下 | ||
铀矿工程 | 年产30万吨以上 | 年产20—30万吨 | 年产20万吨以下 | ||
石膏矿、石英矿工程 | 年产20万吨以上 | 年产10—20万吨 | 年产10万吨以下 | ||
石灰石矿工程 | 年产70万吨以上 | 年产40—70万吨 | 年产40万吨以下 | ||
四 | 化工 石油 工程 |
炼油化工工业工程 | 原油处理能力在500万吨/年以上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 原油处理能力在50—500万吨/年以上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 原油处理能力在50万吨/年以下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
油田工业工程 | 原油处理能力150万吨/年以上、天然气处理能力150万方/天以上、产能50万吨以上及配套设施 | 原油处理能力80—150万吨/年、天然气处理能力50—150万方/天、产能30—50万吨及配套设施 | 原油处理能力80万吨/年以下、天然气处理能力50万方/天以下、产能30万吨以下及配套设施 | ||
输油气管道工程 | 100千米以上 | 30—100千米 | 30千米以下 | ||
储油气容器设备安装工程 | 压力容器8MPA以上;大型油气储罐10万立方米/台以上 | 压力容器1—8MPA;大型油气储罐1—10万立方米/台 | 压力容器1MPA以下;大型油气储罐1万立方米/台以下 | ||
乙烯工程 | 年产30万吨以上 | 年产11-30万吨 | 年产11万吨以下 | ||
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 | 年产4万吨以上 | 年产2-4万吨 | 年产2万吨以下 | ||
有机原料、农药、染料 | 投资额2亿元以上 | 投资额1-2亿元 | 投资额1亿元以下 | ||
轮胎工程 | 年产30万套以上 | 年产20-30万套 | 年产20万套以下 | ||
制酸工业工程 |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上 | 年产硫酸8-16万吨 | 年产硫酸8万吨以下 | ||
制碱工业工程 | 年产烧碱5万吨以上;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上 | 年产烧碱2-5万吨;年产纯碱20-40万吨 | 年产烧碱2万吨以下;年产纯碱20万吨以下 | ||
化肥工业工程 | 年产20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24万吨以上磷氨工程 | 年产8-20万吨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12-24万吨磷氨工程 | 年产8万吨以下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12万吨以下磷氨工程 | ||
五 | 水利水电工程 | 水库工程 | 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 | 总库容1千万-1亿立方米 |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 |
运河工程 | 流域面积1万平方千米以上 | 流域面积1000-10000平方千米 | 流域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下 | ||
水利发电站工程 | 总装机容量250MW以上 | 总装机容量25-250MW | 总装机容量25MW以下 | ||
六 | 电力工程 | 火力发电站工程 |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 | 单机容量5-30万千瓦 | 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 |
核力发电站工程 | 核电站 | ||||
输变电工程 | 330千伏以上 | 220-330千伏 | 220千伏以下 | ||
七 | 林业及生 态工 程 | 林业局(场)总体工程 | 面积35万公顷以上 | 面积35万公顷以下 | |
林产工业工程 | 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 | 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 | |||
生态建设工程 | 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 | 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 | |||
八 | 铁路工程 | 铁路综合工程 |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上;双线30千米以上及枢纽 |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下;双线30千米以下,二级干线及站线 | 专用线、专用铁路 |
铁路桥梁工程 | 桥长500米以上 | 桥长100-500米 | 桥长100米以下 | ||
铁路隧道工程 | 单线3000米以上,双线1500米以上 | 单线2000-3000米,双线1000-1500米 | 单线2000米以下,双线1000米以下 | ||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工程 | 新建、改建铁路(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0米及以上 | 新建、改建铁路(不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0米及以下 | |||
九 | 公路工程 | 公路工程 |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 | 高速公路路基;一级公路 | 二级公路及以下各级公路 |
公路桥梁工程 | 独立大桥工程;特大桥总长500米以上或单跨跨径100米以上 | 大桥总长100-500米或单跨跨径40-100米 | 中桥及以下桥梁工程总长100米以下或单跨跨径40米以下 | ||
公路隧道工程 | 长度3000米以上 | 长度250-3000米 | 长度250米以下 | ||
交通工程 | 通讯、监控、收费等公路机电工程;高速公路环保工程 | 标志、标线、护栏、护网、反光路标、轮廓标、防眩设施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一级公路环保工程 | 二级公路及以下各级公路的标志、标线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二级公路及以下各级公路环保工程 | ||
十 | 港口与航道工程 | 港口年吞吐能力 | 海港:杂货150万吨以上,散货300万吨以上;河港:杂货250万吨以上,散货300万吨以上。 | 海港:杂货100~150万吨,散货200~300万吨河港:杂货200~250万吨;散货250~300万吨以上。 | 海港:杂货100万吨以下散货200万吨以下;河港:杂货200万吨以下散货250万吨以下 |
码头吨位 | 海港:2.5万吨级以上码头;河港:5000吨级以上码头。 | 海港:1~2万吨级码头河港:1000~5000吨级码头。 | 海港:5000吨级以下码头;河港:500吨级以下码头 | ||
航道、疏浚 | 通航万吨级以上船舶沿海复杂航道;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 通航万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及长江干线航道;通航300~10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 通航万吨级以下船舶的沿海航道;通航300吨级以下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 ||
投资额 | 投资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其他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投资在5000~8000万元的其他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其他水运工程项目(指建安费) | ||
十一 | 航天航空工程 | 民用机场工程风洞工程 | 飞行区指标为4E及以上大型跨音速、超音速风洞及特种风洞 | 飞行区指标为4D中型跨音速、超音速风洞及特种风洞 | 飞行区指标为4C及以下低速风洞和各类小型风洞 |
航空专用试验设备工程 | 大型整机、系统模拟试验设备工程 | 大型部件模拟试验设备、整机试验设备工程 | 中、小型模拟试验设备、部件试验设备工程 | ||
航天器及运载工具总装车间发射试验装置工程 | 研制、生产航天飞行器、运载火箭、大型动力装置等基地 | 总体设计部(所),总装厂,发动机、控制系统、惯性器件、地面设备及大型试验台、试车台等综合性建设项目 | 各类试验室、计算中心、仿真中心、地面测控站、研究用房和试制生产车间等单项工程 | ||
十二 | 通信工程 | 有线、无线传输通信工程,卫星、综合布线 | 省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 省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 地市以下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
邮政、电信、广播枢纽及交换工程 | 省会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 地市级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 县级邮政、电信枢纽 | ||
发射台工程 | 总发射功率500千瓦以上短波或600千瓦以上中波发射台;高度200米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台 | 总发射功率150-500千瓦短波或200-600千瓦中波发射台;高度100-200米广播电视发射台 | 总发射功率150千瓦以下短波或200千瓦以下中波发射台;高度100米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台 | ||
十三 | 市政公用工程 | 城市道路工程 | 各类市政公用工程(地铁、轻轨单独批) | 各类城市道路、单孔跨径20-40米桥梁;500-3000万元的隧道工程 | 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单孔跨径20米以下的桥梁;500万元以下的隧道工程 |
给水排水建筑安装工程 | 2-10万吨/日的给水厂;1-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0.5-3立方米/秒的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的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 2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1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工程;0.5立方米/秒以下的给水、污水泵站1立方米/秒以下的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下的给水管道;直径1.5米以下的污水管道 | |||
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 | 总储存容积500-1000立方米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15万立方米/日的燃气工程;中压以下的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150万平方米的热力工程 | 总储存容积500立方米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以下的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厘米以下的中压、低压管道、调压站;供气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热力工程 | |||
垃圾处理 | 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工程 | 生活垃圾转运站 | |||
十四 | 机电安装工程 | 各类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 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
说 明
1. 表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 表中“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前13项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他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3. 未列入本表中的国务院工业、交通、信息等部门的其他工程,由国务院有关工业、交通、信息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应的工程类别中划分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