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岳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改善和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在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居民生活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截流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水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依程序报批后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取用自备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水企业代征的,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由市水务部门代征的,按照市水务部门认定的取用水资源量值计算。
第九条 各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处理费减半征收;未达标的则全额征收。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居民,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户每月免收5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各代征单位的主征费用实行“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每月末前、市水务部门在每季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一定比例拨付给代征单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行业管理费用;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年11月底前,由市污水净化中心编制本年度资金决算和下年度资金预算,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拨付到各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污水处理企业等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资金支出、污水处理企业处理成本等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果作为拨付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管部门。
(一)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明确取费主客体及相关取费政策。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审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预决算,管理和使用好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依法追究其责任,并酌情扣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加强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未做到达标排放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坐支、侵占、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通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排污费。但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仍需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也需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和云溪区、君山区、屈原管理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