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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12-06-18 14:32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1997年10月5日

《岳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黄甲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要权属登记。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应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立契等手续;市辖各县(市)的房地产交易,应到所在县(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所有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房地产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手续、交纳税费、严禁场外交易。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房地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 建立规范、公开、公正、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

(三) 负责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管理;

(四) 负责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 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和管理;

(六) 配合物价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调控和管理;

(七) 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而使房地产权属发行变更的;

(三)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 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 交换房地产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已经由物价部门核定了商品房预售基准价格;

(五)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预售商品房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比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预登记制度。集资合作所建房屋,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的房屋,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批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并应同时抵押。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 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合法形式限制产权的;

(三)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房地产价值的;

(四)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五)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 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缴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无处分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抵押房地产出卖、赠与、拆毁、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人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必须在抵押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或报送拍卖抵押物计划。否则,该房地产抵押即告终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典当,是指典当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交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典人按约定交付典金,典期届满时,交还房屋、收回典金的民事活动。

房地产典当应依法进行;没有法律规定的,参照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柜台、摊位、门面、场地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角度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设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房屋权证、身份证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从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 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 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 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 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 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 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及业务人员应当接受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经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资质考核,取得国家和省建设、人呈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全,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房地产交易须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后,方可办理交易立契手续。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交易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有依法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向委托人之外的人提供评估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年报年审手续。

对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资质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结果应予公布,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伪造、涂改证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证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