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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12-06-18 15:18

湘建(1997)房字第406号

1997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的蔓延,确保城市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建设部建设房(1993)166号《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城市新、改、扩建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和对原有房屋白蚁危害实施灭治的行为。

第三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

第四条 我省城市建设各单位、各级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房地产管理部门、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产权人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管理

第六条 所有新、改、扩建的房屋均须进行白蚁危害的预防处理,其费用均须同时列入上述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内,实行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各新、改、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本暂行办法,与当地有资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处理合同。未签订白蚁预防处理合同的,不得发给建筑施工报建许可证,未进行预防处理的,不得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章 灭治管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法人和自然人,下同)在发现白蚁危害时,有义务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施工。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为主管部门组织白蚁灭治检查提供方便。

第四章 白蚁防治的委托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房屋和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以合同约定方式,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白蚁防治施工。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委托施工合同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白蚁危害防治委托施工合同中的收费标准,按省(含)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合同双方确定。

第十三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将其合同收入的25%存入防治所在地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帐户。用于白蚁防治施工的复查、复治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的白蚁防治施工质量检查监督。

第五章 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照与建设单位、个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规定,对房屋实施预防或灭治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或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和专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白蚁防治预防处理和灭治业务。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取得省(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 严格按照委托合同标实施预防处理和灭治;

(二) 严格执行白蚁防治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三)对接受委托的防治项目,定期回防、复查,在合同保质期内免费复治;

(四)妥善保管白蚁防治施工记录并建档;

(五)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防治药物。必须自行配制的药物,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应做好配制记录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健全白蚁防治药物的采购、运输、贮存、配制、使用的安全保卫制度,防止药物危害社会。

第七章 白蚁防治管理中的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执行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其分给《新、改、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通知书》或《现有房屋白蚁灭治处理通知书》,限期补做预防处理或灭治。

拒不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的上述《通知书》要求白蚁预防处理或灭治的房屋,不得办理房地产转让,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过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而产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不得抵押和转让。由此造成的毗连房屋白蚁危害的,按《民法通则》协商赔偿或提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条,委托无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实施白蚁防治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自行负责损失。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提请物价主管部门没收防治人全部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上交25%白蚁防治收费的,取消白蚁防治资格,年检中不换发或随时收回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造成危害的,视情况降低资质等级直运至取消白蚁防治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以外房屋的白蚁防治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