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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12-06-18 15:20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的管理,促进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有序发展,根据建设部建房[1993]166号《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照《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白蚁防治工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和事业或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从事城市白蚁防治工程的单位应按本暂行办法申领《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颁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属事业单位的,需有编委批文);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专职的负责人,并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不少于相应资质等级的资本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必须具务的的条件是:

(一) 资质一级

1、 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2、 有白蚁防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

3、 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防污染的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回访复查、资料档案等施工管理制度;

4、 具有十年以上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经历,累计三年承担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白蚁防治施工业绩,且质量合格;

5、 熟悉本省白蚁种类、分布及危害情况,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 拥有防治白蚁工程所需的各种技术设备。

(二) 资质二级

1、 注册资本8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协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 有白蚁防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

3、 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防污染和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回访复查、资料档案等施式管理制度;

4、 具有5年以上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经历,累计三年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白蚁防治施工业绩,且质量合格;

5、 熟悉本市、县白蚁种类、分布及危害情况;

6、 拥有本资质等级所允许承担业务范围的白蚁防治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 资质三级

1、 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2、 有白蚁防治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3人以上;

3、 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防污染和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回访复查、资料档案等施工管理制度;

4、 了解本市、县白蚁种类、分布及危害情况;

5、 有本资质等级所允许承担业务范围的白蚁防治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各资质等级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取得省(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各资质等级证书申报表内。

第八条 各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白蚁防治施工业务范围:

(一) 资质一级

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不受限制地承接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施工任务。

(二) 资质二级

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接除下列房屋以外的各种房屋白蚁防治施工任务:

1、 入国家级名胜古迹的建筑物;

2、 三星级(含)以上或三星级(含)以上标准建设的宾馆;

3、 省级以上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

4、 国家一级火车站及附属设施。

5、 国家级航空港;

6、 三十层上的高层建筑物;

7、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房屋。

(三)资质三级

在本市、县范围内承接下列房屋的防治施工任务:

1、十二层以下的房屋;

2、二星级(含)以下的宾馆;

3、允许资质一、二级白蚁防治单位承接防治施工业务以外的各类房屋。

第九条 申领资质等级证书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报资质等级证书报告。其中应包括申报资质等级证书的必要性、当地折蚁危害现状、单位的经济性质、单位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白蚁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状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拟申请资质等级;

(二)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审查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单位法人代表、专职负责人、技术业务人员的证明文件、职称等级证书和省(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四) 事业单位的,应有事业单位编制批准文件;

(五) 单位固定办公地点的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 资信证明。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审批程序

(一) 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和登记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 地、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的报告和登记表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三)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地、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的报告和登记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的,发给《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审查登记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承接白蚁防治业务时,应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其资质等级及证书号应列入合同乙方法人身份中。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换证制度,根据本暂行办法考核可升级或降级,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发生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和办公地址、单位经济性质的,应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任务。

第十五条 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须登记申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回资质等级证书的处分:

(一)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 委托方投诉多,经主管部门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三) 由于白蚁防治工程竣工质量不好,造成委托方较明显质量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 不按合同规定的防治范围和质量要求进行防治的;

(五) 达不到资质等级证书原有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审批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暂行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跨市、县承接白蚁防治施工任务,须向进入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省外白蚁防治单位来我省从事城市白蚁防治业务,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同意,方可按本暂行办法以承接我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选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 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 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 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 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 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 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 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 物业管理公司就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 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 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 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 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 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 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 管理项目;

(二) 管理内容;

(三) 管理费用;

(四) 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 合同期限;

(六) 违约责任;

(七) 其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一) 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 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 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 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 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 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 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