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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管理办法

来源: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12-09-2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资金,加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更多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    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住    建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进廉租住房共有产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湘建保[2010]2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产权出售,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建设的廉租住房的100%产权出售给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
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投资自建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其产权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按投资
比例按份共有的用于公共租赁的住房。
    第三条 鼓励具备一定经济能力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工作,具体工作由当地房地
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民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

    第五条 廉租住房出售遵循“自愿购买、整栋出售、一户一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实际开发建设成本进行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按公布拟售房屋和出售产权比例、受理购买申请、审查购房资格、确定购房对象、签订买卖合同、办
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移交等程序实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已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原则上不出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买卖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购买廉租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
障政策。
    第九条 廉租住房产权初始登记由投资主体负责办理,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产权转移登记,由购售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和土地
权属证书上注明“廉租住房”和“产权份额”。
    第十条 购房对象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廉租住房的共有产权人。
    第十一条 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5年后可上市交易,但应当按照土地交易价格向政府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取得产权的廉租住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因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扣除折旧后回
购,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再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或出售。
    第十三条 对于取得产权后居住未超过5年的廉租住房,其合法继承人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
以继续居住使用。合法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继承份额的产权由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或者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
门按原价扣除折旧后回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和县、市、区级财政住房保障专户,按计划专项用于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完全产权人不再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时,从出售收入中按20%比例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
由坝勾房人按所购房屋开发建设成本的5%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两项资金集中统一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物业管理
条例》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住宅区的私有产权和租住的廉租住房实行同一物业服务收
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由居住人交纳。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由投资主体负责委托专业公司或社区承担,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按份
共有,共有份额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出售。承租人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前,必须和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
房产权共有合同,财政部门须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合同拨付专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宿舍建
筑设计规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竣工后,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
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同意,公共租赁住房不能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和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一年调整、公
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主要为投资建设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内从业且在当地无房的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业
园区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应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合同》,并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住建部令第6号)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直接收缴,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回收。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得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因处分产权导致产权转移或者产权由政府回购的,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已购廉租住房不按规定擅自倒卖、转租、转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按原价扣除折旧后退回已购住房,取消其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按市场标准收缴住房租金。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责令其限期退出。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未退出的,出租人应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三十二条 对在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