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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若干规定

编稿时间: 2024-08-21 10:43 来源:市住建局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控制责任。

第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办法、计价规则、消耗量标准、造价指数指标等计价依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计价依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本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发布计价依据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市场价格信息等,确定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招标文件。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财政评审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进行审核。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并且不得低于企业工程成本。

第四条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安全可靠、绿色低碳、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等要求,开展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相应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等编制投资估算。

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组织开展限额设计,编制投资概算。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投资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百分之十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超过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重新开展初步设计、编制投资概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工期实施,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变更原因,对变更的必要性和技术经济可行性进行审查。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较大变更的具体情形,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工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造价和质量安全管控制度,加强合同履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管理,建立建设工程管理台账。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责任,对隐蔽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等进行监督,审查工程签证、变更和计量等资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或者进度节点进行结算。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

纳入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合同用工人员工资。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完整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加强信用监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