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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建行罚字〔2016〕09号)

来源:岳阳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16-09-12 17:28

被处罚人:岳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同乐,董事长

被处罚人: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  军,总经理

被处罚人: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舟,总经理

 

岳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沿湖公司)和湖南中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联环公司)违法建设一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

一、违法事实

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在市雷锋山路建设“大桥城市棚改安置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湖南沿湖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在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施工;湖南中联环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时仍然实施监理。该项目现主体完工,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500万元。

二、法律依据

相关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

1、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湖南沿湖公司

在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3、湖南中联环公司

在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时仍然实施监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决定

鉴于该工程系市政府重大民生项目,主要解决王家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拆迁户住房问题,建设压力大,且建设单位能按照要求整改补充完善报建手续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局案件审查会议集体研究,拟减轻处罚,即责令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湖南沿湖公司和湖南中联环公司限期改正,对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对湖南沿湖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罚款、对湖南中联环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罚款。

2016年8月23日,我局向三名被处罚人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建罚告字〔2016〕17号、18号、19号),三名被处罚人均未进行陈述、申辩,现决定如下:

1、    责令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已完工的部分必须由经省司

法法厅认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合格;并限期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始施工。湖南沿湖公司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合格。湖南中联环公司应当限期督促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湖南沿湖公司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整改合格。

若未按上述要求限期整改合格,或在此后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行为,将对责任主体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2、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Ⅲ类标准,酌情对三名被处罚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造价500万元百分之一为基数,减轻处以合计20000元(大写金额:贰万元整)罚款,其中对岳阳经开区开发公司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对湖南沿湖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罚款、对湖南中联环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罚款。限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罚没款票据并将罚款缴至岳阳市财政局,相关单据应注明“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罚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名被处罚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