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切实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岳阳楼区、南湖风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新区、云溪区、君山区)范围内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存量房交易及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及交易资金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五条 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在岳阳房地产网上委托挂牌并发布房屋出售信息,交易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在网上签订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与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合同,按照约定由买方向监管银行专用帐户存入应支付给卖方的全部房价款,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结后,由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授权监管银行将房价款划转给卖方,以确保交易双方资金安全的一种管理行为。
第七条 存量房网上交易及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二章 网上交易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实行网上挂牌和网上签约制度。对从事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经纪机构实行备案制度。从事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经纪人员应取得相应的经纪人员执业资格。
第九条 经纪机构应向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准入操作授权,取得注册用户操作授权书。
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用户注册。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到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用户信息的变更。
第十条 经纪机构凭注册用户操作授权书向房地产信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准入操作电子钥匙。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接受经纪委托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经纪机构应将委托出售的房源信息录入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并经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查验后方可在岳阳房地产网上挂牌出售,发布房源信息。查验未通过的房源信息不予挂牌、不予发布。
被委托的经纪机构享有该房屋在委托期间内的独家代理权和网上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签约权。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先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摘牌,配合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网上签订买卖合同,完成网上签约备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除委托经纪机构可在网上挂牌外,房地产权利人也可以个人名义在岳阳房地产网上申请注册相关信息,出售房源信息经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查验后直接挂牌。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自行达成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可直接通过岳阳房地产网在存量房交易服务区自行签约,已在网上挂牌的应先摘牌后签约。签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交易双方应共同申请变更或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已进行网上签约且未解除的,在未解除原签约记录之前,不得再行签约。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实行监管制度。法院协助执行或拍卖以及继承赠与等特殊的存量房屋交易,可自行交付房价款,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确定的监管银行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帐户,并根据约定对交易资金进行托管和划转。除存量房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八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应当在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划转房价款。
委托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委托公证书。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有关机关对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时,开户银行有义务出示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性质的证明。
第二十条 买方应当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出具监管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帐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同及监管凭证到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结后,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应将转移登记信息传至监管银行,银行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结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管资金划转到卖方的个人结算账户。
未经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帐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经交易双方协商要求撤回监管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交易的,可单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申请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当向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监管申请等材料;
(四)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凭证;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撤销存量房资金监管条件的,房屋权属和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应及时将监管资金退还买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存量房交易双方对监管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损失,由责任一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或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